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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向预留地址邮寄资料,送达行为应属无效

发表时间:2022/07/08 03:43:35  浏览次数: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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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与甲公司于202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3月甲公司以刘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刘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公司要求刘某自2021年春节后即开始待岗,2021年3月17日公司向刘某邮寄书面返岗通知,但刘某未按照公司要求返岗,故其行为已构成旷工,故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刘某再次邮寄解除通知,因此,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刘某则称:其并未收到公司发出的任何通知。仲裁审理查明:甲公司向刘某发出的复工、解除通知的地址均为刘某身份证地址,而双方劳动合同条款中的通讯地址则为刘某实际租赁居住的地址。另查:2021年3月17日邮寄的复工通知于2021年3月21日退回,退回原因为查无此人,2021年3月19日邮寄的解除通知于2021年3月24日退回,退回理由相同。刘某主张其身份证地址为落户地址,并非实际住址。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甲公司无法证明其用工意愿有效送达劳动者,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其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明知陈某身份证上“集体户”的地址可能并非现居住地仍然以该地址邮寄通知而未向陈某在劳动合同中预留的通讯地址邮寄返岗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其在送达方面存在瑕疵,相应通知不发生效力。故解除行为无法律依据,其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评析】

甲公司在连续三天的时间内两次邮寄复工、解除通知,且并未按劳动合同预留地址邮寄,上述操作,可以认定其在解除方面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其有意不想让劳动者收到通知的意图较为明显,因此,此类动机不纯的操作应予否定。同时,天津劳动法律师提示:邮寄送达一般均会注明电话,即使地址存在问题,如电话无误,则劳动者也应知道用人单位的邮寄行为,虽然本案对此并未涉及,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不考虑劳动者的反映或回应行为,如果劳动者也存在不当操作的情形,则应综合全案予以客观评价定性。

【法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通知。采取口头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面送达劳动者或者送达至劳动者预留的有效通讯地址。用人单位未完成上述送达手续直接采用登报公告等形式通知,劳动者主张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效力的,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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