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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法律师│用人单位备案的退工理由能否作为认定解除原因的依据

发表时间:2022/07/29 07:35:12  浏览次数: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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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10月,甲公司因经营不善通过股东会决议提前解散公司。2018年11月,甲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公司提前解散的通知,包括张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均在提前解散的通知书上签字。2018年12月,甲公司在未通知员工的情形下,为员工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为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2019年1月,张某发现社保退工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认为张某已经在提前解散的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张某认可解除理由,故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甲公司仅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在2018年12月退工之前并未依法向张某送达通知,且亦未予张某就劳动合同解除进行协商,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其应依法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问题进行举证。庭审中,甲公司表示因公司经营亏损故公司解散。然公司解散过程中,用人单位也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既要保证公司的顺利清算,也要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本案中,甲公司在未与劳动者达成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径行到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举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甲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张某主张甲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后,已将公司解散通知告知张某在内的全体员工,张某签字确认视为认可。甲公司在决定公司解散后主动进行了清算工作,并于次月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一审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

【评析】

在天津市的劳动争议审理实务中,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认定规则,即只要劳动者签收了涉及解除内容的文件资料,无论该资料为何种性质、无论劳动者是否认可,乃至无论后期用人单位存在何种不规范的解除操作,均不予认定违法解除,均以劳动者签收的资料作为最终的解除原因。上述观点虽然对用人单位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也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用人单位解除操作严重缺失或严重违背法律要求的,应当认定解除行为违法。案例中甲公司虽然启动了相应的解散程序,但并不意味着其在员工遣散操作层面可以不受限制,其连最基本的通知行为都未做到,很难认定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更有甚者,实务中有些天津法院认为退工理由不能作为认定解除原因的依据,如果此类认定合法,则劳动者在未收到解除通知的情形下,将陷入无法举证解除原因的绝对被动局面,由此一来,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的单方辞退的判断及认定规则,也将失去意义。因此,笔者更倾向于仲裁和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法院的改判结论,值得商榷。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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