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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可以作为判断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重要参考

发表时间:2022/08/19 07:33:01  浏览次数: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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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为甲公司销售经理。2018年12月27日,赵某通过微信向甲公司销售总监提出辞职申请,12月28日甲公司销售总监微信同意,当日赵某有微信回复希望可以将当年度的年假休完,最后双方微信确认到年底(2018年12年31日)。2019年1月10日、15日,赵某在朋友圈发出其入职新单位的工装照及新的工作动态。2019年1月31日,甲公司为赵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转出了社保,离职原因为劳动者提出。2019年3月,赵某以甲公司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800元。赵某主张:其提出辞职仅为单方意愿,此后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甲公司不予结算提成工资,故双方为此进入协商程序,但甲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前提下,单方于2019年1月31日办理了退工手续,该行为应属违法。甲公司则辩称:双方已通过微信方式确认了解除时间及原因,且赵某的朋友圈也可证明其入职新单位的事实,故甲公司退工行为合法,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赵某与甲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存在协商,但最终解除原因及时间并未确定,甲公司在2019年1月仍未赵某缴纳社保的行为,也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持未解除的状态,现甲公司未予赵某确认径行退工的行为应属违法。其应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公司提交的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系赵某主动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虽然赵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为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明确异议,加之赵某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且不足以反驳甲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故对于赵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赵某是否已入职新的工作单位一节,甲公司提交的赵某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于2019年1月入职新的工作单位,虽然赵某不予认可,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不能作出充分合情合理的释明,故不予采信。综上,甲公平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案例中的情形在实务中时有发生。在无明确限制要求的前提下,微信可以作为判断员工离职意愿的形式予以确认。案例中仲裁以社保未断缴为由认定劳动关系未解除,而法院却以朋友圈信息认定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述认定均不绝对,微信朋友圈、社保缴费记录等,仅能作为解释离职与否的参考。劳动者微信辞职应是确定最终离职原因的核心证据。目前的劳动争议实务中,只要劳动者作出个人原因离职的意思表示,一般裁审机构均不会再考虑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离职遣散费用的问题。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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