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8/22 06:42:20 浏览次数:644
【案情】
2020年8月29日,吴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甲公司提供2000年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明细。吴某主张:其自2019年12月5日从甲公司处离职,但因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其于2020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此后甲公司认可其自2000年3月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本人撤回申请。现要求甲公司提供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明细。仲裁认为:索要工资明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遂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关于税前应发工资明细问题,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账。此外,依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甲公司应向吴某提供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税前应发工资明细。其他期间的税前应发工资明细,本院不再支持。
【评析】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工资条、索要劳动合同、要求撤销降职、处分决定等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在裁审实务中比较普遍,此类请求能否按照诉讼请求处理,目前观点也不统一。主流观点认为:此类请求应按照劳动监察路径解决,或者由于此类操作导致劳动者薪资待遇等实体权益受损时方可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案例中法院仅是从时效及留档期限的角度进行了实体认定,但留档期限、时效和劳动者提起请求的时间并不同步,因此,也存在尺度无法统一的问题,如处理不当容易产生诉累,据此,案例中仲裁不予受理的结论应属无误。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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