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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将原单位客户建群并实施诋毁的行为构成侵权

发表时间:2022/08/15 06:01:52  浏览次数: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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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某原系甲公司销售人员。2018年9月,陈某与甲公司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陈某于2018年10月离职并将原甲公司的客户统一拉入其新建的微信群,陈某在该群众对甲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了披露,同时声称甲公司不具有合法的经销商授权并对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销售负责人伴有“吃软饭”、“王八蛋”等侮辱、谩骂言辞。2019年1月,甲公司以陈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因名誉、商誉受损的经济损失3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是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陈某辩称其是因为甲公司让工作人员在朋友圈诋毁其自己所作的反击,且甲公司欠其工资未发,所以作出的催要工资的行为,但陈某并未提交证明甲公司工作人员诋毁陈某、甲公司未向其发工资的证据,即使上述事实存在,陈某也应采取正确、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陈某将甲公司客户拉到微信群中群发信息、群公告,内容中存在“吃软饭”、“王八蛋”等侮辱性字眼,该行为对甲公司具有一定的侮辱性,导致其在一定范围内社会评价降低,故对原告甲公司要求陈某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在微信群众的诋毁、攻击性言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激化程度,已经超出了劳动争议程序的范围。法院对陈某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该认定并无不当。但通过案件的结果可知,此类争议没有赢家,必然时两败俱伤的结果。此案从侧面也反映出用人单位在离职程序把握方面的缺失,针对争议员工或与客户紧密关联的特殊岗位员工,在离职前应做好信息通报、权限收回等操作,否则,一旦因离职发生争议,劳动者如采取案例中的方式表达不满情绪,则用人单位势必被动。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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