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9/02 05:55:09 浏览次数:1200
【案情】
邢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期满。2018年6月30日,甲公司当面通知邢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承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同日,甲公司以EMS的方式向邢某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并要求邢某配合办理社保转移及失业险等手续。但上述通知未妥投,原因为地址有误。2019年4月,邢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甲公司未办理失业保险为由,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后,邢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甲公司向邢某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有录音等证据明确证实在劳动合同期满当日已经当面告知邢某已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等相关注意事项,由此可认定甲公司已经尽到相应义务。此后,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虽未妥投,但不能因此归责于甲公司。而且根据相关政策及规定,邢某对失业险问题亦可通过社保等有救济途径解决,故不能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实际影响到邢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据此,邢某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结论也并无悬念。亮点在于法院对用人单位送达行为的论证。虽然甲公司邮寄送达并未成功,但法院并未将责任归咎于用人单位。关键原因在于甲公司在邮寄送达的同时,进行了口头送达并同时固定了证据。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单一邮寄送达,存在诸多不可控因素,极易导致裁审机构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认定的结果发生。因此,邮寄送达可以通过口头、当面再邮寄的逐步递进或各类途径合并适用的方式,较为保险。同时,也应做好事前邮寄地址确认和后期跟进的工作,方可保证送达行为的合法有效。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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