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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无法提供电子邮件截屏的原始载体,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22/11/02 06:40:34  浏览次数: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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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为甲公司销售经理。2019年1月,杨某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被动离职经济补偿。为证实自身主张,杨某提供其工作邮箱的电子邮件截屏,该邮件显示甲公司于2018年7月单方降低杨某的岗位工资,杨某为此提出异议,甲公司未予正面回复。但甲公司辩称:杨某岗位工资本身即根据销售业绩浮动,故不存在降薪情形。至于电子邮件截屏,因杨某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应就用人单位的拖欠工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用人单位对公司变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杨某未充分证明甲公司存在单方降低工资的行为,故其相应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杨某以同样诉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杨某电子邮箱为甲公司配置的工作邮箱。为此法院向甲公司释明:杨某在职期间使用的邮箱是由甲公司提供给其用于办公的办公邮箱,相关登陆的权限由甲公司直接掌控,相关的数据内容也由甲公司实际掌控,现甲公司否认杨某提交的工资调整的内容,应由甲公司提供相反证据,提供证据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恢复杨某箱的登陆权限并且不得对邮箱内容进行任何数据删改,若一经查实法院以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拘留、罚款等惩戒措施。甲公司恢复杨某邮箱登陆的期限不应晚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间,若超出前述时间法院将直接采纳杨某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此外,本院明确要求甲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之前恢复杨某在职期间的办公邮箱系统登陆权限并提供能够登陆杨某在职期间办公邮箱的笔记本电脑,以便于当庭展示查询杨某的邮箱内容。

截止法院规定的时间届满,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回复数据。

法院二次开庭审理认为:杨某就甲公司单方降低其岗位工资的情形提供工作邮箱电子截屏予以证实,甲公司否认前述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反驳称杨某未能出示电子邮件原始载体,因而不认可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应当指出,杨某在职期间使用的邮箱是由甲公司提供给其用于办公的办公邮箱,相关登陆的权限由甲公司直接掌控,相关的数据内容也由甲公司实际掌控,甲公司未能按照法庭释明要求恢复电子邮箱数据,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杨某提交的前述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杨某提交的前述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之真实性予以采纳。最终判决甲公司支付克扣杨某的工资及经济补偿。

【评析】

由于劳动关系隶属管理的特性,导致劳动者在某种程度上说从不同角度均存在一定的弱势,举证方面更为突出。案例中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直接向甲公司提出了举证义务要求,而甲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供反驳证据,进而法院认定杨某主张成立。上述认定规则有效杜绝了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举证瑕疵逃避法律责任的操作,值得在裁审实务中大力提倡。但同时天津劳动法律师提示,案例中邮件为甲公司掌控的工作邮箱,如个人邮箱,则进一步确定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在劳动者一方。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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