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1/11 06:22:54 浏览次数:1543
【案情】
2019年1月,甲公司向陈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期满不续签为由与陈某终止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但陈某主张甲公司计算经济补偿违法,其2014年1月入职甲公司,而甲公司仅从2017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之时计算经济补偿。双方对此协商无果后,陈某诉至仲裁,要求甲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为证实自身主张,陈某提交2017年1月之前的用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而甲公司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并提交陈某签字的工资条、考勤表等证据,拟证实从2017年1月开始甲公司对陈某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工资的事实。经仲裁庭询问,甲公司无法提供员工职工名册,双方未缴纳建立社保关系,工资为现金发放。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建立职工名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甲公司无法提供职工名册,仅提供2017年1月开始的考勤表及工资条,该举证不能证明双方自201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排除甲公司选择性提交证据的可能,故本委对甲公司主张双方201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名册应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甲公司应在与陈某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甲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完善上述事宜,且其亦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陈某主张的2014年1月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判决甲公司向陈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评析】
本案中因甲公司未给陈某缴纳社会保险且工资为现金发放的事实,导致无法通过前述资料确定劳动关系开始时间。由此便涉及职工名册的问题,关于职工名册,法律法规均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还是有职工名册而不提供,均应应承担不利后果。此类案件的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如果甲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册,则作为劳动者的陈某即应对2014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如举证不充分,则不利后果应由陈某承担。综上,实务中以职工名册分配举证责任并确定劳动关系的情形,相对较少。案例中因甲公司未提供任何版本的职工名册,由此导致败诉结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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