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1/19 06:40:10 浏览次数:1501
【案情】
王某为甲公司销售员,负责推销甲公司生产的保健品。2021年3月,王某以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550000元。甲公司辩称:因疫情原因导致工资迟延发放,并非故意或主观过失不支付工资,故不认可王某的被动辞职理由,另外,即使认定被动辞职成立,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偏高,根据其工资台账显示,其离职前平均应为4500元,双方无提成工资的约定。王某将其销售保健品的差价计入工资于法无据。对此王某主张:4500元为基本工资和补助补贴等,销售岗位不可能没有提成工资,其提成工资即为销售甲公司保健品的差价。仲裁审理查明:甲公司与王某确认保健品低价为16元,王某因财务管理需要成立乙公司从甲公司处取得保健品进行销售,销售市场价格在30至35元不等,但甲公司与王某仅按16元结算,差价部分归王某所有。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甲公司尚欠王某3个月工资未予支付,故王某被动辞职理由成立,其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王某主张经济补偿金基数中应含提成工资,但商品差价系甲乙二公司结算的差额,与经济补偿金无关,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最终裁决甲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13500元,支付经济补偿18000元。
仲裁裁决后,甲公司未提起诉讼,王某提起诉讼仍主张经济补偿55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甲公司对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保健品销售的差价是否属于提成工资。鉴于销售差额均归王某所有,故其不属于提成工资性质,故王某主张将差额部分计入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评析】
工资分为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中包括提成工资。虽然提成工资不与出勤或工作时间直接挂钩,但其劳动报酬的属性并未改变。本案中抛开王某成立乙公司的事实,甲公司即使将差价部分与王某直接结算,该费用也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属于销售行为的收入,与劳动力对价的工资属性存在差异,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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