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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主席的身份问题是否影响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3/05/30 06:35:47  浏览次数:1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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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3月29日,甲公司以吴某拒不服从调岗安排、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吴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受理后因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出具终止审理决定书。吴某以相同理由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的调整有明确约定,且规章制度也对拒绝调岗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吴某在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基本相当的情形下,拒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岗位安排,公司依法作出解除处理并不违法。吴某则认为,甲公司单方调岗的行为未经协商一致,同时认为:甲公司解除时向公司工会发送通知函,该通知函有甲公司工会的盖章和工会主席的签字,但工会主席为甲公司股东的近亲属,其身份违法。故不能认定甲公司依法履行了工会通知程序,故从程序上应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合理安排。本案甲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吴某进行调岗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吴某不服从岗位安排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甲公司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解除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工会通知程序问题,虽然《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但同时,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又规定,罢免、撤换企业工会主席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亦作出相同的规定。可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前履行的是通知工会程序,而非通知工会主席,主席的选举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工会组织不能履行职责,也不当然导致解除合同前的通知工会行为无效。故吴某以甲公司工会主席身份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评析】

虽然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履行工会程序,以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在具体适用和认定的过程中,司法对工会程序的把握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工会程序的履行多停留在形式上的审查范畴,至于工会是否有效履职、工会主席身份等问题,则一般不作实体认定。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虽然工会主席的人选存在禁止性规定,且工会主席人员的问题也确实存在影响工会正常履行职能的现象。但裁审机构对此一般无权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实务中以工会主席人选否定工会程序,进而达到认定解除行为违法的操作,收效甚微。其也不会影响单方解除工会程序合法性的认定。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

第六条 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外籍职工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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