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10/11 06:29:56 浏览次数:1051
【案情】
叶某2019年12月23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2021年2月,叶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
叶某述称:2020年11月6日(周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人事向本人提交解除协议一份,载明离职解除费用45000元,本人签字后由公司收回盖章。2020年11月9日(周一)甲公司安排本人办理辞职手续,为便于退工本人签署辞职申请书一份,但本人未在该申请中注明离职原因。此后本人并未收到甲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020年11月16日,本人收到甲公司发出的迟延离职通知书,称本人工作失职,须根据员工手册进行离职审计;审计结果明确之前,暂停办理全部离职手续。
甲公司辩称:不存在2020年11月6日签署协商解除协议的事实。2020年11月9日,叶某因工作失职引咎辞职,但后期公司发现其工作中严重失职行为,故对其启动离职审计程序,目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同意叶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审理查明:甲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以“劳动者提出”为由为叶某办理了离职手续。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为叶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且此后并未要求叶某配合审计、叶某也并未实际提供任何劳动。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因双方对解除原因各持一词,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最终裁决由甲公司向叶某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甲公司的主张,叶某因故引咎辞职,故可以认定甲公司已发现叶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其应在叶某2020年11月9日提出辞职之前即启动审计程序而非辞职后的11月16日。故本院认为甲公司关于主动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甲公司的主张不符合逻辑,仅以一份未填写离职原因的《辞职申请单》证明叶某系主动请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双方对离职原因各执一词,且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叶某的离职原因,本院认为本案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甲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解除原因不适用举证责任导致规则。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解除原因的主张存在矛盾之时,如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因劳动者无法证明解除原因,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实务中劳动争议的复杂程度并非法律框架梳理那样简单,仅凭单点证据无法还原全案事实。案例中,如仅凭辞职申请认定劳动者辞职解除,虽无可后厚非,但与客观事实恐严重不符。因此,仲裁和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否定辞职解除事实,推定协商一致解除观点,符合公平原则,也体现了对劳动者理由的侧重保护。案例中甲公司理应为自身前后矛盾的陈述和操作承担相应责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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