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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偷录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3/10/15 09:43:17  浏览次数: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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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为甲公司销售主管。2021年12月5日,刘某在甲公司召开的中层会上对公司的销售绩效考核办法提出异议,会议期间甲公司总经理张某表示刘某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刘某离职。刘某于当日离开甲公司并未再出勤。2022年1月,刘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则辩称:公司并未单方辞退刘某,刘某自会议当日离开公司后未再出勤,属于自动离职,不同意刘某的赔偿金请求。刘某为证实系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庭提交会议录音,该录音中存在张某让刘某离职的内容。甲公司认可录音真实性,但认为张某不能代表甲公司作出辞退决定,同时认为:刘某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私自录音,该行为违法,故该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张某为甲公司经理并为刘某直属上级,故甲公司关于其不能代表其作出解除员工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刘某2021年12月5日离职后,甲公司并未通知刘某及时复工。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5日解除。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甲公司不能对此举证说明,故应认定其解除行为违法,其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执时,能够采用的证据收集形式有限,而刘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在公开合理的场合进行,取得方式合法;录音内容真实、完整、连贯;能够反映被录音人的真实声音和内容;属谈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为合法证据。现甲公司主张该录音证据不应采信且张某不能代表甲公司意志,均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5日因甲公司原因解除,因甲公司不能就解除原因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评析】

当今社会录音取证的形式已非常普遍,劳动用工领域更是如此,在劳资沟通的过程中,录音录像行为无时不在,仲裁诉讼过程中的视听资料也属常见。因此,只要内容清晰完整、连贯,无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的录音一般均可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录音形式,只要录音取得的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均可认定合法。因此,偷录行为并不能否定此类证据的效力,但录音证据是否能够作为独立证据客观全案整体事实,则一般裁审机构比较慎重。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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