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4/01 05:59:53 浏览次数:2225
【案情】
2020年9月18日,杨某以微信形式向甲公司人资经理发出辞职申请书,辞职理由为不认同公司经营理念。人资经理回复称:需经理批复。陈某自2020年9月19日开始未在出勤,此后应甲公司要求曾前往进行工作交接,其社保转出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1月5日,陈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年终绩效考核工资等合计439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杨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而杨某则称当时甲公司承诺因交接需要,劳动关系延长至2020年年底,故2020年12月才办理退工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其在2021年11月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保留主张2020年10月至12月社保返还的权利。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以及仲裁是否超过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目的一是保护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者的自由流动,从而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的发展。二是为矫正劳动关系的不平衡,弥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法律对劳动者单方解除行为的限制较少,以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该解除权系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2020年9月18日被告申请辞职后,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劳动合同即于2020年9月18日发生解除的效力。另外之后杨某不再出勤,甲公司也不再发放工资,社保缴费并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凭证,不能认定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杨某在不能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其相应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评析】
提前30天解除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的方式,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劳动者的这种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30天的预告期满后依法解除。在劳动者于解除日后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社保状态与劳动关系存续与否无关。退而言之,即使双方合意,也不能达到否定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状态,此点劳动者务必应引起足够重视,否则,因时效问题丧失实体救济权利,可谓得不偿失。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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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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