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5/22 05:49:40 浏览次数:2076
【案情】
2022年7月20日,崔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600元。为证实自身主张,崔某提供甲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载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及工作岗位等信息。同时,崔某提交甲公司财务人员每月向其转账的记录,拟证明工资标准。但该转账并未列明支付性质。针对崔某的主张,甲公司辩称:崔某是案外人某APP平台雇佣的人员,其是该平台给我公司配置的业务顾问,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每月通过财务向其转款,该款项性质应为顾问服务费用的一部分,并非工资。关于离职证明,双方曾有过沟通,该离职证明是为了崔某后续就业开具,并非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崔某的仲裁请求。仲裁就该案开庭审理后,出具逾期未审结的终止证明。崔某凭此证明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经法院查明:崔某主张的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崔某无社保缴费记录。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经与案外人某APP平台核实,该平台确实将崔某派至甲公司从事业务对接等工作。甲公司与崔某之间的接触,系业务咨询和顾问性质,不具备人身依附性的特点。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亦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关于甲公司财务按月支付的费用,该行为系商业合作的方式,不能证明存在工资支付的事实。关于离职证明:甲公司提交的崔某与甲公司工作人员关于开具离职证明的微信截屏客观反映了案涉离职证明的出具背景。崔某对此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甲公司为规避用工责任而有意作出此类沟通,否则甲公司将不予其开具离职证明。上述陈述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崔某以该证明作为其与甲公司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提出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申请,隐藏真实意图,不符合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如果没有平台派工的事实背景,即使认定甲公司为配合崔某另行就业需要而出具离职证明的事实,恐怕也很难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毕竟劳动关系模式下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是法定义务,即使存在其他动机或信息不实的情形,出具证明的主体也应承担相应后果。本案崔某在与甲公司无用工管理事实的情形下,为就业需要求助甲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旋即又以此证明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确实有悖诚信原则。据此,在此种事实状态下,即使再为直观的直接证据,也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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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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