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6/11 05:38:34 浏览次数:2043
【案情】
2021年2月,何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法待岗工资25300元。甲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22日解除,此后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甲公司没有支付待岗工资的义务。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何某最后出勤日为2020年5月22日,关于此后劳动关系状态,甲公司称因何某工作问题导致被约谈,何某口头提出辞职。何某则主张:因疫情原因公司安排待岗,双方劳动合同并未于2020年5月22日解除。另查:双方签有自2019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7月28日,甲公司在《今晚报》刊登通知,通知载明:何某……自2020年5月26日至今未到岗工作已超过60天,现通知你到公司报到,否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对未出勤的原因各执一词,但何某未出勤工作的事实可以通过双方陈诉予以确认,故何某主张该期间的待岗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何某诉至法院,庭审中法庭询问甲公司除登报外有无通过其他方式通知何某复工,甲公司表示电话通知过,但没有录音,亦不能提交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何某则表示并未接到过任何公司要求复工的通知。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在案涉期间未到岗上班的原因。纵使何某最初停工的原因无法确定,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劳动者的在岗状态,如确系何某自行停工,其理应使用合理手段催促其返岗,现甲公司仅凭其在报纸刊登的公告表明其督促返岗,对此,何某当庭表示并未接到过任何甲公司要求复工的通知。在现有通讯技术条件下,甲公司未采用便捷有效的方式通知何某,登报的方式何某表示并未收到,甲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曾通知何某复工,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推定系因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张某待岗,其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待岗工资,何某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针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案例中因缺勤导致的待岗生活费争议,也可以认定为欠付工资的衍生争议,此类争议的处理从公平责任的角度来看,也应对用人单位提出较严格的举证要求。案例中甲公司在未穷尽有效送达手段的前提下,径行登报通知返岗,该操作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履行了合理必要的用工管理职能,故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到岗并据此支持劳动者待岗生活费的主张,该处理应属无误。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
9.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待岗期间的工资问题
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要求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应予支持。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标准按照劳动者待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加班费除外)标准计算。
符合《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就待岗工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按协商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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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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