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如何应对和处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甲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并于2022年12月裁定破产重整。王某于2022年5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4月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费用。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案由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诉讼期间王某为证实自身主张:提供其与甲公司项目经理的谈话录音,其中存在提及王某来公司10余年的言语,同时提交破产管理人的职工债权确认记录,破产管理人在王某标注“2010年4月入职”的职工债权申报内容上回复债权确认邮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王某以此邮件证明破产管理人已认可2010年4月入职的时间。甲公司辩称:王某最后的工程项目自2017年3月开始,在此之前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故只认可自2017年3月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项目终结故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关于欠付工资,仅认可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其余带薪年假、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等不属于职工债权。破产管理人债权确认的邮件仅是对劳动合同状态的确认,并未确认劳动关系开始时间。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通过管理人向王某发送的电子邮件的自认,再结合王某提交的与甲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王某入职甲公司的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1日。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未举证证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结合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6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赔偿金支付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兼具补偿和惩罚两种性质。故,应将劳动赔偿金中的经济补偿部分剥离出来认定为职工债权,而除去经济补偿所剩余的占据一半数额的部分则属于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应认定为普通债权。本案中,王某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为169000元,其中的一半84500元应确认为职工债权,另一半84500元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 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是属于职工债权的范围。职工债权是指劳动者个人享有的给予劳动关系产生、以工资为基本形态、用以维持其社会生活的债权。甲公司对王某主张拖欠工资71500元表示认可,故对王某要求确认对甲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中的工资71500元予以采信。关于防暑降温补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上述款项具有补偿性,应当属于职工债权范畴。甲公司对王某主张的防暑降温补贴金额为897.2元予以认可,本院照准。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王某享有年休假10天,结合王某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其向甲公司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77.01元(6500÷21.75×10×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某与甲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确认王某对甲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65333.21元(71500元+2459元+897.2元+5977.01元+84500元);三、确认王某对甲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4500元;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提出上诉,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和除工资之外的福利费用列入职工破产债权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2017年3月1日之后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上诉人对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自2010年4月1日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申报的劳动合同签署时间,管理人的审查意见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管理人认为上述为审查过程数据,不视为自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亦无法体现上诉人明确认可其入职时间的陈述。对于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连续、直接的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其要求确认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举证证明2022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即78000元(6500元×6×2)。根据上诉现有的证据,其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988.5(6500÷21.75×5×2)。关于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是否列入职工破产债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列明的“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属于职工债权的范围。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职工福利待遇,不属于职工债权范畴,应列入普通债权。另根据上述规定,违法解除赔偿金78000元中的一半39000元属于职工债权,另一半列入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王某与甲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确认王某对甲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2959元(71500元+2459元+39000元); 四、确认王跃对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2885.7元(39000元+897.2元+2988.5元)。 五、驳回王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为笔者代理用人单位的二审改判案例。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对职工破产债权的范围进行了不同的认定和区分。通过上述案例的可知,职工破产债权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补偿安置类费用,及工资、补偿、工伤/医保类安置费用,其他福利费用等按照普通债权处理。同时应当注意,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对于职工债权是够存在、数额多少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对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劳动者启动的时间和管辖等问题,案例中王某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尚未第一时间纳入职工债权范畴,此部分劳动者一方应考虑二者的协调和时间同步等问题。否则,在后期职工债权受偿方面,恐出现不利情形。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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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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