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通知书记载不当信息是否侵犯劳动者名誉权
【案情】
2021年2月,甲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你擅自增加工资侵占公司财产、迟延申报商业保险导致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知你于即日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张某以该解除通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甲公司辩称:该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应按照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张某系因名誉权问题提起的诉讼,其起诉请求为“1、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起诉请求并未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张某起诉的理由系基于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本案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辞退事实,因张某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公司负责人在审核一栏的签字确认,故擅自增加工资的事实不成立;关于迟延申报商业保险,张某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商业保险延期系保险公司原因所致,甲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因延期导致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现甲公司依据虚构的事实辞退张某,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张某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某请求判令甲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对外只针对张某个人,对张某社会评价降低没有影响,故张某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所属办公区域范围内以书面张贴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驳回张某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提出上诉,主张其并未侵犯张某名誉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甲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向张某出具,符合侵害名誉权需有特定指向的特征。张某系从事财务工作的专业人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个人诚信、信誉、职业评价的要求更高,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而用人单位在考量职业道德及个人信誉的时候,原工作单位的评价及退职的原因至关重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的“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等事实属于非常严重的职业不良行为,虽然仅向张某出具,但必然会导致其信誉和职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受到影响。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对外只针对原告个人,对张某社会评价降低没有影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当描述造成张某的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且有可能妨碍张某再就业的顺利进行,从而对其生产生活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故甲公司行为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犯。关于张某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没有影响”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且张某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合以上事实和分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一审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最中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应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程序问题,虽然案件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但争议内容确实与劳动争议无关,故法院按照侵权案件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也应当看到,即使与劳动争议无关,但一般此类争议的发生,均是在劳动争议案件定性后提起,案例中劳动者不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而直接提起名誉权诉讼且在一审驳回精神损失费请求后未上诉的行为较为特殊。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正式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实体认定时,应尽量避免对涉及劳动争议案件事实的评判,如张某持此生效判决主张甲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则甲公司必然败诉。据此,法院确实存在两难之处,如认定解除理由违法,无异于架空仲裁前置程序,如不涉及解除理由的评判,则无法对侵权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针对此类情形,笔者建议从解除理由内容描述的负面影响程度进行论证,换言之,即使无法认定解除理由不实,但可以认定解除理由描述不当,即,无论张某是否存在相应违纪事实,甲公司在解除通知中的相应不当描述,也可认定构成侵权。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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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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