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6 22:17:42 浏览次数:536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条款解析:规定了“14号文”属地适用原则并重申了用人单位的界定范围。与《劳动合同法》保持一致。结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包括企业法人、取得证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
问题提出:从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天津行政区域之外注册的用人单位,在天津进行经营活动,但未取得相关证照,仅以办事处名义对外挂牌,此类情形未纳入适用主体范围之内。例如:某公司在天津开发市场,在天津招聘员工由其在家办公并由人事代理公司缴纳社保。但根据《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31号)的规定:“所在地在外埠的用人单位,在本市用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对应情形也应在天津管辖。
实务应对:正常情形下,前述情形自然也应适用本细则。通过此问题可以得知,任何规范性文件也难以将纷杂的用工问题逐一覆盖。从另一角度来看,总部在天津的跨省用人单位,可以将“14号文”中的亮点或可继续开放设定的内容,植入规章制度之中。通过合法规章制度的方式,得以保证自身用工管理尺度的统一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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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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