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6 22:21:32 浏览次数:5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进行明确约定。
条款解析:明确了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条款应当约定的内容。特别是加班费,较2013年《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津人社局发〔2013〕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的条款设计更为合理。赋予用人单位更大的约定空间。
问题提出:天津实务中,除某些人社局在用工备案时要求劳动合同工资条款必须写明具体数字外,多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工资条款中均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劳动者基于同工同酬原则享受对薪资的知情权,故此类约定,严格意义上应属于“排权免责”的无效条款,一旦认定无效,则将导致适用同工同酬等一系列问题。
实务应对:法规政策赋予报酬条款的约定空间,用人单位就应当充分予以利用,而不能简单敷衍。常规模式下,标准的劳动报酬条款应至少具备以下几方面内容:1、计薪周期和支付时间,支付时间最好是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即“每月XX日之前支付”而不是“每月XX日”支付。2、明确薪随岗变原则,配合调岗约定的正常履行;3、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尽量避免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即,约定不明时的推定基数。4、明确约定工资扣款或工资冲抵内容,为日后工资减免进行合法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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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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