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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属于普通债权还是职工债权

发表时间:2024/07/15 03:45:44  浏览次数: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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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12月20日,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指定由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9月7日主持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将张某对甲公司的集资借款登记为普通债权。张某则提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其认为职工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照职工破产债权处理。破产管理人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侵犯其合法权益。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应该按照何种顺序清偿。原告张某的债权为职工集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该条款中的企业破产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并未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按照第一顺序清偿。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案情相对明确,从现有破产法律法规来看,职工集资款按照职工债权确认的观点,确实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职工集资款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也确实存在本质差异,此类款项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据此,在确实债权性质时应当考虑此类债权的特殊性,实务中如果重整计划对此作出有利员工的清偿计划也经法院裁定批准,则应当按照重整计划执行。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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