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7/26 03:20:04 浏览次数:1994
【案情】
李某为肢体(下)残疾人士,行动不便。其在甲公司主要从事电磁块的生产加工工作,其工作时需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走动。2015年6月8日6时50分许,李某在甲公司服农药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在服农药前留有遗书,该遗书中有“时标准产量过高,向公司进行反应但未得到妥善解决”的内容。此后,李某配偶、子女、父兄等多人围堵甲公司大门,要求甲公司进行赔偿。后经公安协调,李某亲属等同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5年10月,李某近亲属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李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合计608226.98元。甲公司认为其与李某自杀事件无因果关系,并已经实际担负了李某治疗、亲属食宿等费用,不同意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李某生前工作视频可以显示,李某在工作时需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走动,相对于一般员工而言耗费体力增多,工作难度加大,李某向甲公司反应其计件标准和工作量问题后却未得到及时解决,最终服毒身亡。甲公司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员工所反映的工作问题从而尽可能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甲公司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甲公司对于这一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据此判决甲公司向李某近亲属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53821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系下肢残疾,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公司对残疾职工和正常职工实行的同一标准和管理制度,李某在工作期间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走动,甲公司未为其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因此一审认定甲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并无不当。李某的遗书可以证明,其是因为反映甲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公没有得到合理回应而自杀,故可以认定甲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或者采取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劳动合同等方式维护其权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极端的方式结束其生命,超出普通公众可以预料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对此给予负面评价。一审判决甲公司承担153821元的赔偿责任过重,不利于提倡良好、和谐的社会风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甲公司赔偿100000元为宜。
【评析】
本案首先明确一点,甲公司对残障员工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方面,确实存在缺失和疏漏,此即为本案不幸事件发生的缘由和诱因。但正如二审法院所论证,劳动者自杀、自残等过激的方式抗争或表达不满,应当予以否定。否则,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将被无限放大。实务中,工作中突发疾病但并未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或者员工加班儿后在宿舍身体不适导致的外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均有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前述情形在劳动法领域并无直接依据,但从公平角度出发,一般法院均会超出用人单位的用工缺失并认定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用人单位自身应对特殊工作环境、特殊身体状况或特殊情形(单亲离异等)的员工予以特别关注。在日常用工管理或具体的针对性操作中,作好相应应对的预案和措施。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修订)》
第三十八条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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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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