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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条款解析-8

发表时间:2021/10/06 22:23:20  浏览次数: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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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告知其岗位实行的工时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用人单位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还应明确加班加点工资的结算周期;未明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综合计算周期结算加班加点工资。

条款解析:对标准工时之外的特殊工时模式下的工时管理问题,进行了指引性的操作说明。因综合工时并非不支付加班费,而是通过结算周期灵活适用。故本条的第二款特别就综合工时的问题进行了单独要求。关于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的相关问题,目前最新的政策依据是《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津人社规字〔2018〕9号)。因此,用人单位在适用特殊工时制度时,应当充分予以借鉴。

问题提出:特殊工时的相关问题远非一个条款可以解决,实务中各类问题层出不穷。例如:特殊工时周期结束后的工时模式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后期经审核批准实行了特殊工时,此时变更劳动合同的程序如何把握?异地用工或劳务派遣模式下,已经批准实行的特殊工时制度,是否当然适用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另外,根据天津高院《当前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12)》 的规定“未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所从事工作的实际性质来判断是否是综合工时制。”据此,法院认定综合工时的条件是实际履行而并非行政审批。由此便导致裁审实务中的尺度不一。

实务应对:如果用人单位特殊工时的情形并非个例,建议通过单独的特殊工时管理制度的方式,就相应问题进行详细设定,制度中应当至少包括如下内容:行政审批与实际履行的优先适用问题;综合工时的结算周期、周期内离职的加班费核定问题;不定时工时的员工管理问题(是否可以不记考勤、病事假如何处理);员工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被动辞职的程序限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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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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