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6 22:24:04 浏览次数:525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在约定违约金和经济补偿时应遵循公平、公正、适量、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支付。
条款解析:对竞业限制的核心问题(违约金、补偿金)的设定确定了基本原则。同时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阶段,即:劳动关系终结后。因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劳动者离职后就业权被限制的对价补偿,故其与劳动报酬的劳动力交换对价的性质存在根本区别。此种设定,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用人单位肆意拆分工资结构并扩大适用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违规现象。
问题提出:规定中竞业限制存在的形式仅体现为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的专项条款,并未明确竞业限制协议的独立存在。实质上,竞业限制虽多数情形为保密管理中的防脱密措施之一,但其也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单独存在。因此,严格意义上讲,保密与竞业限制相互独立,后者并非仅能依附于前者。鉴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保密期间和竞业限制期间并非完全同步,故笔者建议以独立协议的方式确定竞业限制内容。
实务应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条款的编撰问题在此不赘。重点提示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管理中应注意三点:第一,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时间应于劳动关系建立之初或确定竞业限制义务之时,杜绝离职之时再要求签订的情形发生。第二,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约定具有单方终止的权利,离职之时要求不再履行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单方解除的唯一区别,即在于是否存在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因此,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问题。第三,竞业限制义务为约定义务,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方式确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予否定。
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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