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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条款解析-10

发表时间:2021/10/06 22:24:38  浏览次数: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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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二)调整后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岗位的除外;

(三)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调整工作岗位有关内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未做相关规定的,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工作岗位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工作岗位。

条款解析:本条应属文件中最为核心的条款。即调岗合法性的认定标准。根据条款描述,调岗行为被认定为合法,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首先,对调岗情形必须事前的合同约定或制度规定,其次,在具体的调岗操作中还应同时具备客观需要、工资持平等各项条件。上述条件缺一则存在违法风险。需要提出的是,本条规定对“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约定的合法性予以了确定。针对此问题,否定观点认为:如事前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单方调岗的,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在调岗之时,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协商权利,因此,该约定应属“排权免责”的无效条款。但“14号文件”显然并未采纳该观点,其基本上认同事前单方调岗约定的合法性。

问题提出:虽然“14号文件”对事前约定调岗给予了充分的肯定空间。但在具体调岗操作时,对劳动报酬的要求却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条款要求调整后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由此可知,原薪调岗是判断合法性的第一标准。但是,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岗位变化后薪资待遇的合理调整应属正常情形,据此,薪随岗变原则应当在调岗实务中充分体现。但是,“14号文件”与《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调岗的规定中均有“薪资基本相当”的描述,由此可见目前天津地区对调岗合法性判断的裁审尺度。

实操指引:较“基本相当”,“未不合理下降”更能平衡调岗过程中各方的权益。因此,建议在相应条款中,对调岗后薪资待遇水平的内容进行事前约定。在此提示:劳动合同条款与规章制度内容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条款。虽然目前天津的裁审实务中,对优先适用的问题并未涉及,但建议上述内容最好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体现,更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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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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