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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条款解析-11

发表时间:2021/10/06 22:25:23  浏览次数: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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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双方签字或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一方未署明签字日期的,以另一方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的24时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条款解析:该条规定了在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瑕疵时,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认定标准。此规定并非“14号文件”新增内容,废止的津劳局〔1997〕421号文件和2013年24号文件中均有同样的描述。虽然多数观点认为此规定并无实质意义,但在劳动合同倒签、补签等情形引发的二倍工资争议时,该条款将起到积极的定纷止争的作用。

问题提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时间节点为当日24时,此规定源自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五条:“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由此便意味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当日下班后,如出现医疗期、工伤等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情形,则劳动合同将无法正常终止。由此一来,势必加大用人单位的风险和成本。

实务应对:通过劳动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确约定,当出现对劳动合同签署时间认识不一致或争议的情形时,以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作为劳动合同生效之日,由此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并无直接的法规依据,终止时间也仅限于政策类文件,因此,建议用人单位自行设定离职时间节点,在离职结算文件中,最好设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时间节点,以当日下班或离职之时的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终结的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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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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