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6 22:26:04 浏览次数:549
第十二条 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条款解析:本条对用人单位过失性辞退劳动者(试用期辞退除外)行为设定了程序上的期限要求。设定的初衷在于规制用人单位在确定过失性辞退行为后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随机式的辞退。目的在于要求用人单位辞退员工时应明确、及时。最大限度的杜绝辞退争议中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问题提出:知道或应当知道过失性辞退的情形,存在着发现、调查、确定的过程。有时需要通过第三方主体协助完成上述过程,例如审计、评估、司法程序等。而第三方程序的进程并非用人单位可以控制。因此,对较为复杂的辞退情形,恐难在6个月内确定。而规定中6个月的期限,也未设定中止、中断或顺眼的空间。
实务应对:此规定的设定目的在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并非在个案中机械适用而不能变通,因此,建议通过规章制度的方式将起算6个月时间的起点进行明确。另外,对耗时较长的过失性辞退情形,最好进行期限预算,事前启动相关第三方程序。再有,最好将调查过程中员工的不配合期间予以剔除。
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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