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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条款解析-13

发表时间:2021/10/06 22:26:41  浏览次数: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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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试用期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试用期可以中止。

条款解析:对解除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员工的时间要求进行了重复。同时,对试用期中止的操作问题进行了指引性的说明。需要提示的是:试用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暂时停止,但在试用期中止期间,劳动关系应当正常履行,即试用期中止、劳动关系不暂停。医疗期内的病假员工有权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如果在试用期中止期间按照劳动关系暂停的方式不予支付对应劳动报酬,则此行为应属违法,即使在试用期暂停协议中进行了此类约定,也存在被认为“排权免责”无效条款的风险。

问题提出:本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试用期管理进行了重大的的突破,当属肯定。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协商一致的方式是否存在事前约定的情形。由此将对该条款的具体执行产生影响。另外,当试用期出现“女工三期”等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形时是否可以同类适用,条款中并未给予说明,也并未给予相应的空间。

实务应对:对病假医疗期之外的,试用期不能解除但又无法正常履行的中止情形通过劳动合同条款的方式进行事前约定,并须特别注意对应中止情形发生时,法规政策对劳动者的保护性规定的要求,一般中止约定的法律后果,仅为试用期暂时停止,待情形消失后继续启动,其他涉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内容则尽量回避。

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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