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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条款解析-14

发表时间:2021/10/06 22:27:17  浏览次数: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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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因未能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致使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难以确定是提高或降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用人单位未能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

本条所称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正在履行的标准和条件。

条款解析:对用人单位原因期满后未续签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进行了重申。同时,对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了说明。即,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并非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应以期满终止时实际履行的状态作为认定标准。同时,当劳动合同条件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当就变化本身对劳动者产生的积极影响或有利结果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在认定变化事实存在的情形下,将直接认定用人单位原因未予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

问题提出:并未对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问题进行明确。如原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续签时其他条件均予以提高,但仅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因用人单位客观情况的影响而调整为2年,此种情形下是否也认定为用人单位未能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条款中并未明示。但通过本条第3款的描述,劳动合同条件应为续签时正在履行的内容,似乎劳动合同期限,不应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条件之列。另外,法院层面并无续签劳动合同条件认定的指引性规定,因此,此条款将作为法院审判实务中对续签条件的重要参考依据,据此,用人单位应当引起特别的重视与关注。

实务应对:通过制度或条款的方式将劳动合同期限排除在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之外。同时,从劳动合同订立的实务管理角度来看,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随着续签行为呈递增趋势,如劳动合同续签而期限对应减少,则一般建议按照期满终止操作。

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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