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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条款解析-15

发表时间:2021/10/06 22:27:59  浏览次数: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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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条款解析:本条系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被动辞职理由的诠释。同时将协议免除社保缴纳义务的无效后果归责于用人单位原因。该条款的执行,使得用人单位在承担基于社保补缴产生的行政责任的同时,也承担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司法责任。

问题提出:本条的设定初衷应为规制用人单位的社保违规缴纳行为,从社保征缴的角度来看,应起到积极作用。但在落地执行层面,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首先:鉴于未足额缴纳涉及行政确认的问题,故司法无权径行介入,因此,目前法院掌握,在劳动者没有行政补缴类证据的情形下,一般不予考虑补偿金主张。由此将导致案件裁审不一致的情形发生。

其次:未足额缴纳除承担补缴责任外,用人单位仍面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由此将倒逼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或结构拆分方面进行变通处理。鉴于此,加大处理此类争议的执法难度和工作强度的局面,在所难免。

再次:针对某些高薪劳动者,其社保缴费基数并非按照最低执行,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数上,共同确认一个中等的金额缴纳。此种情形下,如后期员工按照此条款被动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则用人单位应为败诉结果。但从公平角度来看,则值得商榷。另外,既然协议方式免缴违法,则用人单位可能会以劳动者单方声明弃缴的方式予以替代,此时,也加大了处理此类案件的难度,或派生其他诉累。

实务应对:针对未足额缴纳情形,应当给予用人单位程序上的补救空间。如在劳动者催告后仍未纠正违法行为,再以此被动辞职,则应当由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利后果。由此一来,即遏制个别劳动者动机不纯的被动辞职行为,也对此类争议的处理起到了指引或平衡的作用。据此,建议结合天津高院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制度或条款中对劳动者的被动辞职行为施以程序上的适当限制。

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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