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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为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案件出庭作证有哪些风险

发表时间:2024/08/11 08:17:06  浏览次数: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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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3月,甲公司以何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何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及诉讼期间,甲公司安排何某的下属、目前仍在甲公司任职的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何某工作期间存在言语不当、推卸责任、生活作风不检点、骚扰女下属等行为。该案经仲裁和一审程序后,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违法理由为甲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民主协商程序、甲公司主张的何某违纪行为依据不足等。该案结束后,何某于2021年7月18日以张某、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二人出庭作证构成对其名誉侵权,要求二人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张某、王某出庭作证应实事求是、客观评价,但该二人所做评价并非客观事实,属于主观臆断,且无相关事实依据,庭审中张某、王某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评价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故二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鉴于甲公司对何某作出了开除的处分决定,且该处分决定被确认为违法,张某、王某的行为对何某名誉造成了一定实质影响,降低了其社会评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二人向何某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在一审举示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虽认定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但法院判决未将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因是张某、王某与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不是证言虚假。据此,不足以说明张某和王某对何某进行不实或虚假评论的行为。名誉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公民的社会评价应以一般社会主体普遍判断为标准,并非以个别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定性。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应甲公司要求出庭作证,并未就该证人证言向不特定群体进行公开传播。因该证人证言并未公开传播,故该评价未被一般社会公众所得知,便也无从得出一般社会公众降低钟强社会评价的结果。甲公司对何某作出开除决定系其对职工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据此就得出何某的社会评价已经受到降低的结论。故张某和王某的评价行为未造成何某的名誉受损。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终判决驳回何某诉讼请求。

 

【评析】

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基于单位利益出庭陈述客观事实属于正常履职行为的体现。但是,在劳动争议实务中,员工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受用人单位指派出庭作证,其针对的必然是原同事,此种情形便略显尴尬。但基于作证员工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用人单位安排作证也不能予以拒绝,此点也是作证员工的无奈之处。基于上述情形,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出庭作证无可厚非,但是应遵循客观事实陈述的基本准则,避免主观臆断性或意见性的陈述或判断,否则将会产生案件中的不必要的纷争。但实务中,裁审机构一般也不会以自然人的证人证言作为直接的定案依据。因此,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只要把握住陈述的分寸,避免不当的言论,即可避免陷入离职员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纷争,即使出现案例中的派生争议,也将占据主动地位。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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