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如何适用
【案情】
2021年7月10日,何某应甲公司原股东张某的邀请,开始在甲公司从事工程部技术及施工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年薪400000元。当日,甲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其中载明:“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决定,任命何某同志为工程技术部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工程部技术及施工管理工作,对工程部成员有任免、更换、分配任务、奖惩等的权力,同时亦有在各项目施工中对工程预算费用的控制、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程施工安全控制、工程施工工期控制、工程施工技术把关控制等的责任和义务。以上任命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即开始执行。”2022年3月,何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22年4月,何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于何某入职当日下发的任命书,基本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故可以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何某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旨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书面劳动合同清晰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功能,固定双方权利义务,稳定劳动关系。本案中,何某在入职当天,甲公司即下发任命书,之后依法为何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甲公司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明显故意。案涉任命书记载了何某的工作岗位及职权,且因何某与甲公司原股东系朋友关系,双方亦明确约定了薪酬,对工作职责以及工资标准均不存在争议,由此可见,何某入职时对其个人就职情况的知情需要均已得到满足,案涉任命书虽然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但可以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达到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效果。事实上,双方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也从未否认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瑕疵没有影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何某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后主张另一倍工资,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谋取额外利益,不应提倡,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其二倍工资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含义之一即禁止民事主体滥用自己的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本案中,何某作为一名劳动者,应以善意、合法方式行使劳动权利,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恪守承诺、言行一致,不得滥用权利,不能仅仅关心和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置用人单位利益于不顾,以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何某在明知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职期间未向甲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离职后向甲公司索要高额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存在谋取暴利的不纯动机,其通过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追求个人私利,且主观上并非善意,其滥用权利的行为违反了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何某与甲公司股东张某系朋友关系,其是应朋友之邀到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任命其为工程部负责人,并给出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亦向其发放了任命书并正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何某明知自己的职责,亦应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在职时未提出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离职后向甲公司索取高额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背信弃义、损人利己的行为,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道德准则所不许,已突破了“诚信”道德底线。综上,何某的该项主张既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又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作为道德评判标准的“诚信”价值,缺乏法律和道德的双重正当性,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评析】
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在劳动争议领域应属泛滥的重灾区。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均存在此类行为,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举证缺陷,混淆视听、漫天过海;劳动者则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或对用人单位的规范管理要求,牟取不正当的额外利益。但即使劳动者存在违背诚信的行为,用人单位因自身的缺陷也很难全身而退。笔者在代理用人单位案件的过程中,遭遇的此类情形不在少数,但遗憾是的,裁审机构很难做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的论证和定性,最终往往都是裁判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责任。本案二审法院对何某的行为用“背信弃义”、“损人利己”予以定性,可见二审法院对此类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抵触、甚至厌恶的程度。如上述行为不予以有效规则,则劳动用工领域的乱象将持续激增,届时,过度侧重倾斜保护的处理模式,将使劳动争议矛盾朝着不可逆转的不利方向发展。综上,无论何类案件,如果裁审机构连最基本的诚信原则都无法判断,则公正公平无从谈起。据此,案例中的情形和处理方式,值得大力提倡、普遍借鉴。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
六、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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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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