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6 22:34:59 浏览次数:549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加以明确,未明确具体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条款解析:本条实则强调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在无规章制度对相关行为进行明确指引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以严重违规为由进行解除操作,基本不会存在胜诉空间。即使员工行为明确且主观恶意明显,用人单位也应对无制度依托的解除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问题提出: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缺失的情形下,当员工出现严重的违反劳动者基本执业操守的行为(例如:连续旷工多日、库管当职吸烟、虚假报销等)时,如用人单位无法及时处理或被认为违反辞退,则有悖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劳资关系的有序发展。因此,对前述情形也应当赋予用人单位的单方操作的空间。此类观点在一些地方已经确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规定:《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实务应对: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有效行使管理权的最直接的依据,其虽然不能像公司章程一样称之为“内部宪法”。但在某种程度上,较之前者,其在实际的经营运转中更为重要。由此可知,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的职业道德行为进行明确并非解决方法,而是量身定制完善的规章制度,特别是惩戒方面的内容,应属用人单位不可替代的基本管理制度。因此,解决上述问题的最好方法是通过各种方式避免本条规定在具体个案中的直接适用。
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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