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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法务能否以公民代理人身份代理下属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

发表时间:2025/01/17 05:01:59  浏览次数: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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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高某与甲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法院进行诉讼,诉讼庭审期间,高某提出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某为甲股份公司的法务人员,其与甲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甲公司的职员,因此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顾某则认为其代理人身份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查,甲公司为甲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顾某与甲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代理人身份问题,法院当庭表示庭审程序正常进行,顾某代理人身份问题将会在判决中予以回应,此后,双方正常进行庭审程序。最终判决驳回高某的相应的诉讼请求。

【裁判】

关于代理人身份问题,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系甲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顾某系甲股份公司法务人员,属企业推荐代理,且上下级公司之间存在涉法事务需由上级公司知晓掌握的情形和必要,同时甲公司为其出具了相应授权材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出庭参加诉讼,对顾某的诉讼代理行为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顾某具备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资格。

【评析】

关于民事诉讼公民代理人的问题,自然人和法人主体存在区别。法人诉讼代理人应当以其工作人员为限。,与法人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但关联公司或集团公司内部的法务人员,是否可以作为合法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在自身用人单位主体之外的关联主体进行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由于此类程序问题对案件实体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一般情况下,法院均不会对此类公民代理人作出过于苛严的要求或界定。据此,案例中法务顾某的身份可以认定合法有效。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八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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