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3/12 06:42:02 浏览次数:247
【案情】
谭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由甲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乙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7年6个月。2017年7月1日,丙公司与谭某签订劳动合同,丙公司继续安排谭某在乙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丙公司认可谭某在甲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2021年8月31日,丙公司与谭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丙公司根据累积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49500元。现因谭某服务的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谭某同意由丙公司进行债权申报并根据实际债权申报的结果待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由丙公司再行向谭某支付。
2021年10月,丙公司向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类型为职工破产职权。乙公司破产管理核定债权为普通债权。此后,丙公司以债权申报金额均为职工工资、社保公积金费用为由,向破产法院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丙公司确认申报债权为职工破产债权的请求。2022年2月,谭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丙公司履行离职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仲裁裁决支持谭某请求后,丙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丙公司主张:离职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谭某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费用。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丙公司是谭某的用人单位,是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主体。谭某与丙公司签订《离职协议》,约定谭某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49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离职协议》关于乙公司向丙公司付款后,丙公司向谭某付款的约定,系对付款方式及款项来源的约定,不能免除丙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该约定对谭某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无论丙公司向乙公司申报债权的性质如何或清偿与否,丙公司仍应向谭某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据此驳回丙公司不予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丙公司作为专业的劳务派遣或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其业务范围就是人力的输出或以劳动力为标的的服务。因此,其对应客户所产生的服务费用不能按照破产职工债权处理,上述人力服务费用应属普通破产股债权,其也是此类公司经营风险所在。天津劳动法律师提示:本案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否定离职协议中关于“用人单位收到第三方款项后方可支付离职费用”的附条件的支付条款的效力。但此类约定应当有别于附条件的工资支付条款,后者根据不同的工资性质,尚有论证的空间。而案例中对离职经济补偿设定支付条款的约定,实际上使劳动者获取离职费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该约定与法律设定离职经济补偿的立法初衷相悖,应按“排权免责”的无效条款处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hrlaw123@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