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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解除通知书上的签名能否视为对解除原因的认可

发表时间:2025/04/23 06:37:22  浏览次数: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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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12月29日甲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在该解除通知上签字。2022年2月10日,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仲裁期间甲公司辩称:因经营因素影响,公司于2021年12月启动经济性裁员安置工作,经过职代会讨论及工会报备等程序,公司与包括王某在内的大部分员工均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在公司当面送达的解除通知书上签字,该行为视为对公司解除原因的认可。同时,公司也已经根据王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公司解除行为合法,不同意王某要求支付赔偿金差额的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解除通知书是甲公司单方制作的,王某的签收仅证明收到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原因达成一致或王某认可解除原因。因此,甲公司以王某签收解除通知的行为主张解除合法的观点不予采信。由于解除劳动合同时王某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甲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限制的规定,该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王某于2021年12月29日自愿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签字,应为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通知书第3条约定“届时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公司在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仅有公司的盖章,并未有王某的签字。且甲公司庭审中也自认,在让王某签字时,王某明确表示将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据此,结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王某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即视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王某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且双方又未就解除行为达成一致意见,故甲公司的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其关于无需支付赔偿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一般情况下,对劳动者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仅证明其收到文件,不推定其认可解除原因。“签收”不等于“同意”,不代表劳动者对载明内容的认可或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劳动者的签名行为,不免除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解除依据合法,即使劳动者在解除通知或离职证明上签名,仍构成违法解除。同时,如劳动者需避免此类争议,可在签名的同时注明仅代表签收而不代表对内容认可的字样。由此即可杜绝在此类问题上进行不必要的纠缠。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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