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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是否有权自行处分在职期间的工作成果│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8/04 07:33:10  浏览次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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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于2019年8月12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数字建模工程师。2020年10月,甲公司以李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李某赔偿因其私自删除工作成果(动力定位程序)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2880元,以及间接经济损失372120元,间接损失包括机会成本损失、商誉损失等。

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李某辩称:其并非有意删除而是整体对工作电脑格式化,其编写的程序是验证程序,仅是对公司开发程序验证结果的检测。因公司认为其验证程序错误,故其才进行重写编写,但在其重新编写前公司已将其辞退,故不同意甲公司的赔偿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应遵守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李某在职期间主要工作内容系负责独立编辑DP动力定位程序,其所编写的程序具有职务属性,未经公司同意,不应擅自删除。根据甲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李某的自认,可以证实:李某删除了DP动力定位程序,该程序是其在职期间主要工作内容和成果,现李某主张其所编写的程序是错误的,但无论李某的行为系由何原因引起,在未经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不得擅自删除其工作成果,李某的行为已经影响到甲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并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李某主张的错误程序并无价值、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删除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应自行判断该程序的价值并擅自删除,其自行删除程序的行为与公司存在损失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及直接因果关系,故李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甲公司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佐证该程序被删除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其中包含了公司人力资源成本及房租、水电费等其他各项成本,甲公司亦应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及用工成本,其要求李某承担上述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确有不当。关于甲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李某的工资标准,酌定李某支付甲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评析】

员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员工将在职期间通过自身专业技能所形成的工作成果销毁或转移,此类情形在实务中不在少数。但此类问题一般较为专业,在员工主观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认定、损失界定、索赔支撑等方面均存在较大难度,这也是多数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均效果欠佳的症结所在。结合本案,李某工作职责明确、其格式化电脑的行为明显,故在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方面可以作出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认定,但最终的损失金额远未达到甲公司的诉请预期,除甲公司主张存在“水分”之外,也体现了此类损失属于用人单位常规用工风险的基本原则。另外,本案法院直接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已属不易,毕竟劳动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应以约定为前提,本案争议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法与离职交接损失挂钩,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是较大突破。

综上,针对此类情形,在排除知识产权方面的特殊要求后,如不存在职务作品、发明创造等特殊因素,一般均应按照职务属性处理,即用人单位拥有独立的支配处分权利,员工一方不能随意处置,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用人单位必须做好前期的梳理、固定等工作,否则索赔程序相对较为困难。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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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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