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7 19:33:59 浏览次数:1020
【案情】
陆某2018年3月入职甲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甲公司于入职当月向陆某发出录用通知函,函件中称:因陆某工作岗位为公益性,故要求其到相关部门办理困难人员帮扶情况表等资料。陆某收到通知函后即上岗工作,但迟迟未能办理相应资料。直至2019年2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2月至2020年2月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陆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甲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认为因陆某未及时提供入职资料,故导致劳动合同签订迟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劳动者一方,故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其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与签订的,用人单位应终止劳动关系。现甲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陆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故其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并无过错。本案中,虽然甲公司未与陆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甲公司已多次向原告开具录用函,而陆某均未在指定时间办理完毕,导致甲公司未能与陆某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甲公司。若简单的从甲公司未与陆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定由甲公司向陆某支付双倍工资,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用人单位惩罚性的立法原意。故陆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甲公司不予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分别代表了当前对于劳动者原因影响劳动合同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的正反两类观点。目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对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明确了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罚则,但对未签订的过错原因与二倍工资差额支付是否挂钩的问题,并无明确的刚性规定。正如法院论证所述,设定二倍工资的立法本意,确实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导致劳动关系认定障碍或涉劳动者基本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等不利于劳动者的情形出现,则不应考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另外,是否办理入职手续或提供入职资料,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仅以此作为抗辩,对二倍工资的问题恐存在较大风险。据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不与签订或拖延签订等主观因素方面进行侧重抗辩。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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