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0 05:13:08 浏览次数:1299
【案情】
2019年10月8日,叶某与吴某签订入职协议,协议约定叶某入职甲公司从事管理岗工作,月薪10000元,因甲公司尚未成立,待成立后叶某与甲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劳动合同条款不低于入职协议条款内容。2019年11月25日甲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2020年4月27日,叶某提出辞职。2020年5月7日,叶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及时签订的应支付二倍工资。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成立,故自2019年12月25日起应向叶某支付二倍工资,但自2020年1月24日开始发生新冠疫情,此期间二倍工资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20年3月11日复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甲公司过错所致,故此期间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叶某与甲公司投资签订的入职协议时,甲公司尚未成立,该入职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协议约定甲公司成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成立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甲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叶某在2020年1月24日至3月10日期间因新冠疫情未提供劳动,故该期间应认定签订劳动合同存在障碍,据此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自2020年3月11日复工以后,甲公司曾数次与叶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且已将劳动合同文本向叶某出示,但叶某均借故拒绝,故本院认定此期间甲公司已尽积极磋商义务,此期间的二倍工资亦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甲公司向叶某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评析】
案例中仲裁和法院将叶某主张的二倍工资问题进行了分段的方式予以论证。起点均是甲公司成立后的一个月后,关于疫情期间和复工后两个阶段的论证虽有出入,但整体仍是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重要认定标准。虽然相关法律并未将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且亦赋予用人单位对拒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可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目前实务中对二倍工资的问题,仍对用人单位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认定态度,即如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结果,非系用人单位主观原因所致,则一般对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均采取谨慎态度。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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