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9/12 07:30:45 浏览次数:4124
【案情】
2018年11月20日,孟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0元、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孟某主张:2018年5月,其与甲公司人事张某电话沟通入职事宜,张某确认入职后月薪15000元。2018年6月1日正式入职时,本人签署了若干入职文件,但劳动合同条款中工资约定不明,故本人未予签订,入职后本人数次找到公司要求明确招聘时的承诺工资,直至2018年9月,甲公司负责人才明确不存在月薪1.5万的事实,本人随即辞职并提起劳动争议,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甲公司辩称:孟某入职之时公司即将劳动合同版本交付其签字,但孟某始终无故拒绝,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系因孟某所致,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审理查明:甲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孟某交付劳动合同,该合同劳动报酬条款约定:“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公司有关规定不低于4000元执行。乙方在试用期期间工资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孟某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11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其他补助2000元。孟某对应发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结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孟某主张甲公司承诺入职后月工资15000元,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孟某工资差额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孟某已认可甲公司于2018年6与月1日向其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送达给孟某的劳动合同文本基本为空白文本,对于劳动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工资标准一项的约定与孟某的实际工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该文本未完成劳动合同基本要件之约定,且未加盖公章,此种情况下,孟某因对合同条款有异议而未签署亦属人之常情;同时,该公司在解释未加盖公章原因时称“先让孟某核对条款有无异议,如果没意见,其签字后我公司再盖章”,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有义务促成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的达成及合同的签署,现甲公司未就与孟某就劳动合同条款进一步协商及催促孟某签署劳动合同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甲公司应向孟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鉴于孟某未就工资差额部分提起仲裁,故本院以孟某实际应发工资作为核定二倍工资的基数,最终判决甲公司向孟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评析】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争议,除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之外,仍需判定导致未签订的具体原因由哪一方造成。而对原因的认定,则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用工管理者,在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处于相对优势的主导地位,因此,其应就劳动合同的签订负有主动的敦促义务,也应对劳动合同条款的确定,负有积极的磋商义务。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赋予了用人单位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的情形,及时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故案例中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仅提供合同版本,怠于跟进劳动合同签署情况的操作,实不可取。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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