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入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案情】
2018年12月17日,吴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吴某主张:其于2018年5月15日入职,2018年11月30日,甲公司以其业绩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故提出相应仲裁请求。甲公司则辩称:吴某入职信息登记表显示最高学历为XX大学金融管理学EMBA,但其未提供相应学历证书;同时,吴某在该表格中载明的工作经历与后期公司取得的社保费用缴纳记录不符,因此,吴某入职提供的学历虚假、工作经历虚假,双方劳动关系无效,不同意吴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微信方式向吴某发出的解除通知理由为业绩不达标,故其应就解除原因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甲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裁决甲公司向吴某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裁决后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无需支付仲裁裁决金额,理由仍坚持认为吴某欺诈入职、劳动合同无效。关于学历问题吴某辩称:其在该校只是进行了培训,当时针对学员发放有结业证书,但因其没有缴费,没有拿到结业证书,也没有拿到其他证书;关于工作经历问题被告辩称:社保缴费记录不能代表劳动关系时间。故不认为其存在欺诈入职的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并没有取得XX大学金融管理学EMBA的结业证书或其他证书,据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吴某在应聘时就其学历存在不实陈述;从吴某社保缴纳情况也不能反映其曾在百度XX公司、赶集网XX公司、XX环保公司工作;据此,吴某对其简历中载明的工作经历及职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有合理理由认为吴某对此存在不实陈述。综上,本院认定吴某向甲公司提供的个人简历中存有学历和工作履历陈述不实的行为,构成了欺诈,而应聘者的学历和工作履历应当是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考量的重要因素,吴某的欺诈行为导致了甲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吴某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吴某采用欺诈行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系因吴某原因导致无效,吴某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而不应得到倡导,故二倍工资和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甲公司虽主张不应向吴某发放工资,其认为吴某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应聘岗位的职责要求和履职能力,与其岗位的薪资不匹配等,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终判决甲公司向吴某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8000元,甲公司无需向吴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本案劳动者入职欺诈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均较为明显,故应当予以必要的规制。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法院按照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案件定性基础的操作应予提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均是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而设定的惩戒类赔偿性费用,在劳动者存在诚信缺失的前提下,其主张此类赔偿项目不应受到司法保护,故法院认定及结论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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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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