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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疑雾重重,法院抽丝剥茧驳回二倍工资请求

发表时间:2025/03/05 06:43:13  浏览次数: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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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7月5日,李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000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甲公司辩称:李某在公司担任财务及人事负责人期间,已经与自己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为达到获取二倍工资的目的,其将该劳动合同私自隐匿或撕毁,为此,甲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同意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经过仲裁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李某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8日,李某入职后与上一任人事及财务负责人丁某办理了工作交接;2016年4月26日,李某与新入职的人事专员薛某办理工作交接。两次工作交接的交接内容中均有劳动合同的记载字样。关于李某实际的工作岗位,双方存在争议:李某主张其在职期间仅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甲公司则主张李某在职期间负责财务及人事工作,直至2016年4月26日公司新招聘人事专员,相关的人事工作才转由薛某办理。甲公司为证实劳动合同已经签订的主张,提供了案外人、其现在职员工何某及胡某的书面劳动合同,拟证明在职期间的员工均签署过劳动合同。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称劳动合同丢失但未报警,故对李某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法确认。虽然工作交接中存在劳动合同的字样,但李某主张该内容为甲公司事后添加,且即使交接内容包含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李某负责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故对甲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最终裁决甲公司向李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裁决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申请离职员工丁某和现在职员工薛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两次离职交接表的签订过程。即,丁某离职时,向李某交接时含全部员工的劳动合同,李某向薛某交接时同样包括员工劳动合同。李某是在薛某入职后才不负责公司人事工作。同时欲证明:李某自劳动关系开始至向薛某交接前,包括其自己劳动合同在内的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李某保管。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被李某拿走,李某对此不予认可,甲公司就其所述李某拿走自己劳动合同之事未至公安机关报案,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何某、胡某的劳动合同,欲证明甲公司与比李某入职早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不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合常理,李某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劳动合同原件,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甲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与其他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推论出其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的唯一性。故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充足证据,法院对甲公司所述其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难以采信。

关于人事管理是否属于李某的工作职责的问题。根据李某与丁某、薛某的交接记录及证人丁某、薛某出庭作某证言,可以认定丁某将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交付李某,李某将甲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交付薛某,可以证明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间,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由李某保管。李某所述其与薛某交接目录中“人员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写,并未移交劳动合同,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甲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26日间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职责由何人负责,甲公司所述上述期间的人事职责由李某负责,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证人出庭作某证言中显示人事工作由李某负责,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交接表格、证人证言,可以初步证明上述事实,经本院询问,李某就甲公司何人负责人事工作、何人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认定李某的工作职责包括人事工作,其工作职责应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李某的工作职责包括甲公司的人事管理,故对于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关于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因甲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解除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均没有认定甲公司与李某已经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法院通过两次离职交接表、证人证言和对李某的询问,综合认定李某在职期间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并保管员工劳动合同的事实,基于李某的工作职责和特定身份,对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符合目前审判实务中对特殊身份人员二倍工资界定的裁判规则。但笔者在此提示:本案对用人单位来讲确实风险重重,也不排除按照仲裁的模式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可能。同时也应看到,本案发生的时间较早,目前在网签电子合同的情形下,此类争议将向着更有利于用人单位的方向发展。但是对特殊人员或高薪人员的劳动合同管理应当予以特别关注。实务中建议对此类合同进行电子留档或分别保管,以避免相应人员利用特殊的职责和身份采取不当操作,进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请求的情形发生。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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