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3/23 08:00:27 浏览次数:196
【案情】
2023年10月,周某以个人原因向甲公司提出辞职。此后,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19200元。仲裁审理期间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周某利用总经理助理岗位的便利将劳动合同私自隐匿。对此,周某主张其在入职之初,甲公司确实向其出示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条款与甲公司承诺的工资等相关信息严重不符,故周某拒绝签署,并要求甲公司给予答复,甲公司人事专员反馈称自己无法做主,需要请示领导。此后即无音信。甲公司认可周某所述双方关于劳动合同存在争议的情形,但其强调事后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同时,甲公司主张:周某入职后签过两种类型的劳动合同,一个为其总经理助理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份为项目分公司上需要支付人员工资,而由周某签署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由周某签字,主要用于项目上农民工的工资发放。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出示有周某签字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且出示有周某签字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工资银行卡等资料,证明周某同意用其个人信息进行代发工资的操作。周某对项目分公司利用其身份信息代发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该劳动合同持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且与实际履行的工作岗位情况相悖。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代发工资使用,不能作为正式的劳动合同认定。仲裁期间,双方因是否进行笔迹鉴定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仲裁遂做出逾期终止审理的决定。此后,双方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法院释明双方是否申请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周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周某表示如果某公司坚持该签名为其所签,其可以申请笔迹鉴定。甲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同时甲公司表示,即使经鉴定该签名确不是周某所签,但周某一直负责某公司与项目分公司的对接沟通工作,周某将并非其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交给项目分公司并提供了代发工资的相关资料,应视为周某对该份劳动合同的认可,该份劳动合同是周某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周某明确表示完成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甲公司亦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该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份劳动合同载明的内容与周某在甲公司的实际工作严重不符,双方亦均表示该份劳动合同系交由项目分公司代发工资所用,并非周某在甲公司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故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甲公司表示即使劳动合同并非周某所签但其向项目分公司提交了用于代发工资的相应资料,故可以证明其已知晓合同内容并同意按照合同条款履行,故应视为周某真实意思表示,但默认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权利义务息息相关,周某提交材料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劳动合同的默认。综上,该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作为甲公司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免责理由,最终判决甲公司向周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评析】
二倍工资差额是《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原因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罚则规定。因此,在目前的争议实务中,针对劳动者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一般采取的是慎抑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二倍工资的差额的主张的认定控制较为严格。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周某隐匿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撑,同时其也不能证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员工周某所致、无法证明员工周某的工作职责涉及到劳动合同的签署或管理、同时,其也无法提供其他的可以替代书面劳动合同信息的文件载体,故甲公司理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至于其所谓的代发工资的劳动合同,虽然实际执行,但其与周某与甲公司的真实的劳动关系的履行状态并不相符,即使该合同署名为周某本人签署,其也不能视为实际正常履行的劳动合同,更不能确定双方的合法、真实的权利义务状态,据此,该合同也不能作为免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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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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