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9 15:56:10 浏览次数:776
【案情】
2017年9月16日,张某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载明:“公司对我的降职降薪是在没有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我坚决不同意。后续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且所提借口严重损害我的权益,综上,我与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立即向我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对此,甲公司提供张某签字的《岗位调整面谈表》,该资料显示张某工作岗位由原区域经理变更为区域专员,张某在表格上签字。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已经就工作岗位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甲公司有权按照变更后的岗位向张某支付工资,张某以工资调整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根据甲公司提交的《岗位调整面谈表》可以确定甲公司与张某就调岗事宜进行过面谈,并且对于调岗结果,张某也签字确认,因此双方已经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但是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双方虽然对调岗达成一致,但是并未对劳动报酬的变更进行协商,虽然用人单位主张薪随岗变,但是并未将薪随岗变的依据和变更后的工资水平明确告知张某,因此甲公司单方降薪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解除理由成立,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中仲裁与法院在同一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认定。天津劳动法律师更侧重于仲裁的认定部分。如果将岗位与薪资待遇进行机械的区分,则无异于使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形同虚设。只要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则对应薪资即应当随之一并调整。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tjhrtraining@163.com
网址:http://www.hrlaw12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