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23 07:18:34 浏览次数:2640
讨论此话题首先要明确两项内容。
第一,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必须合法,如存在程序瑕疵,自然没有再讨论的必要。
第二,明确调岗的性质。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协商变更和单方变更两种情形。协商变更须经劳资双方协商一致。而单方变更只有在出现法定情形时方可适用。据此,通过程序合法的规章制度调岗的性质认定,应当从协商变更和单方变更两个角度分析。
在协商变更范围内,规章制度规定的调岗情形是无效的。
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的适用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即劳动合同的适用具有优先性。如果将本应通过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以规章制度的形式予以明确。则此类规章制度条款已经剥夺了劳动者协商的权利,此种情形显然无法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据此,将本应劳资双决的调岗情形纳入规章制度的企业单决范畴,自然无效。
相反,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企业单决的形式对单方变更的情形进行细化,是具有法律基础的。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第一条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由此可知,不能胜任调岗无需征得劳动者同意,不能胜任的情形则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进行完善。据此,与“企业通过规章制度列明的严重违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员工进行过失性辞退”同理,针对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的单方调岗情形(不能胜任工作等),用人单位自然也可以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