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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或衍生工作内容,应按变更劳动合同处理

发表时间:2023/10/16 06:54:46  浏览次数:1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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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徐某2020年10月29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约定岗位为调度,主要负责公司车辆运行和安排等工作,采用综合工时制度。2021年5月,甲公司重新制定调度岗位职责,其中将工作时间由由原早9时至17时,调整为早6时至15时或15时至23时。徐某认为,该岗位职责并非原调度岗位职责,而是监控调度岗位职责,其中监控责任包含查看车辆行驶的定位信息,以便计算车辆回程时间,进行车辆调配,认为对于监控驾驶员是否疲劳驾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属于专职监控员职责,此部分内容为增加内容,徐某对其岗位上增加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21年5月25日,甲公司通知徐某按照新岗位职责工作,但徐某明确表示拒绝并仍按原作息工作。2021年6月4日,甲公司以徐某旷工、拒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将其辞退。徐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将“调度”岗位完善成“监控调度”岗位并非增加工作内容,而是强化了工作结果和便于考核,故徐某应予服从。现徐某未按照甲公司的要求从事工作,甲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解除行为合法,徐某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行使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但涉及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应当尊重劳动者的意见,同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调度岗位工作,负责公司车辆调度,负责领导交办的任务。对于领导交办的任务,应为临时性、辅助性工作事务。本案徐某诉称的在其原工作内容上增加的监控行驶车辆司机是否有疲劳驾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责任重大,并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工作事务。甲公司抗辩增加的原告安全监控职责属于调度岗位的一部分工作内容,但其提交的岗位职责均未争议发生后形成,甲公司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徐某在入职时,就已经将安全监控职责纳入到原告从事的调度岗位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甲公司对徐某增加的工作内容,属于变更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在此前提下,其应与徐某进行协商。甲公司调整徐某的工作时间,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徐某更全面的履行安全监控相关责任。在双方未对增加工作内容达成一致意向的前提下,不宜单方调整工作时间,在徐某仍按原工作时间到岗时打卡,双方分歧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甲公司依据调整后的工作时间,认定徐某存在旷工和不服从管理欠妥。因此甲公司以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据此判决甲公司向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案例中的情形在用工实务中经常出现,“工作场所调整”、“薪资待遇变化”、“工作内容增加”等,均涉及到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平衡问题。目前处理此类问题并无统一的裁判标准,案例中仲裁未支持赔偿金,而法院认定甲公司解除违法的情形,即表现出类似争议问题的当前状态。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即在于判断用人单位的调整行为是劳动合同的履行还是劳动合同的变更。如果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即,调整结果并未超出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时的正常预期,则无需通过劳动者同意的方式来解决,但如果涉及到劳动合同的变更,则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来处理。案例中如甲公司在工作时间不变的情形下,增加或细化工作内容,可以认定是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但因强化工作成果而变化工作作息时间,应按劳动合同变更处理,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拒绝行为按照违纪情形操作,应属不当。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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