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9/20 05:30:16 浏览次数:1593
【案情】
陈某为甲公司A营业部(分公司)促销员,A营业部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0日,甲公司A营业部向陈某发出调岗通知,调岗通知载明:A营业部注销,故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安排陈某于3月15日到甲公司B营业部(分公司)报到,工作岗位仍为促销员,工资待遇不变。陈某认为调岗违法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2019年3月27日,甲公司A营业部以陈某连续旷工为由将其辞退。2019年4月10日,甲公司A营业部注销。2019年4月15日,陈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陈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A营业部对陈某所作的“调岗”决定,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在其已经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况下,实质上产生原劳动合同终止而建立新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对此,甲公司A营业部应当与陈某协商一致或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与陈某就此协商一致,即对劳动关系的主体单方进行变更,缺乏双方协商的合法性基础。在陈某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未去新工作地点报到不能认定为旷工,故甲公司A营业部以陈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其应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甲公司A营业部已经注销,甲公司作为A营业部总公司也同意承接其权利义务,故应由甲公司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由于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劳动法实务中总分公司均可作为用人单位主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据此,当分支机构注销时,即出现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分支机构除依法终止外,如需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显然,案例中A营业部单方调岗的操作已经超出用人单位正常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案例中的情形如果是甲公司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另当别论;如果A营业部注销,甲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陈某应当服从,否则,可以考虑严重违纪辞退。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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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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