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49:00 浏览次数:1177
【案情】
王某为甲公司项目维护专员。2017年9月,王某维护的甲公司A项目(坐落于A区)结束。甲公司安排其前往B项目(坐落于B区)工作。王某以劳动合同地点变更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向其发出复工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报到,否则按照旷工处理。王某到期仍未报到,甲公司于报到之日即停发其工资。王某则于2017年10月向甲公司发出被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甲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经仲裁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的工作地点为“甲公司项目所在地”。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王某到其他项目工作并不违反法律,且A区与B区同属一市,并未给王某造成通勤负担,故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辞职理由不能成立,其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条件”,一般是指劳动者在从事劳动时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条件。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因项目问题变更工作场所,新项目所在地仍具备让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所必要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条件,故本院认为仅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能视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王某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分别从两个角度对王某被动辞职的理由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法院说理部分就劳动条件的认定进行了诠释,可以作为处理对劳动条件的司法认定标准。通过法院论证可知,工作地点并非劳动条件范畴,故实务中因单方调岗或调整工作地点而引发的争议,建议劳动者不要以“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路径寻求解决。此种操作使得劳动关系解除但无法获得被动辞职补偿金,风险较大,也得不偿失。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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