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6 09:05:23 浏览次数:1791
【案情】
罗某为甲公司市场策划专员,工作地点约定为市区。2015年9月,因甲公司承揽客户广告策划业务需要,甲公司拟安排罗某在内的4名员工到客户项目现场进行工作,因客户现场在郊区,故甲公司对现场工作的员工每人每月增加交通补助400元。但罗某认为,甲公司的工作安排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其有权予以拒绝。对此,甲公司向罗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但罗某接受通知后仍未到岗,甲公司据此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罗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对员工提出合理的工作要求。甲公司因业务需要,临时性调整工作地点并给予对应员工相应补助,其行为并未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罗某以必须协商一致为由拒绝到岗显属不当,因此,其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对罗某工作地点的变更为特定情形下的临时性调整,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因此罗某作为员工,对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应予服从,其拒不服从而擅自缺勤的情形已经构成旷工,甲公司根据自身规章制度对此作出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故认定解除行为合法,驳回罗某全部请求。
【评析】
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如果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为劳动者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合理变动,劳动者对此种调动应予服从。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合理性的认定问题,案例中工作调动并非长期,此种与项目工作同步的临时性安排,可以说明具有合理因素,加之甲公司也就因工作地点变更所导致的不变予以了适当弥补,在此种情形下,司法对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进行适当的倾斜性保护,应属正当。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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