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4/19 05:20:03 浏览次数:3801
【案情】
王某自2015年3月入职甲公司,工作地点为甲公司工商注册地的甲市A区。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工作地点。2018年9月,甲公司甲市A区的租期届满,甲公司重新承租位于甲市B区的办公楼,A、B两区相隔10公里。2018年10月,甲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要求自2018年10月15日起,全体员工到B区上班,公司为员工提供班车。但王某认为甲公司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其有权予以拒绝。后期由于王某未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到B区报到,甲公司开始停发其工资。王某于2018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按照甲市A区的工作地点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则认为:双方未约定工作地点,有权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合理安排工作地点,王某要求在甲市A区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无法实现。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且甲公司因办公地点租期届满而迁址理由正当,且甲公司已经安排班车,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甲公司安排王某到甲市B区报到并无过错,故王某要求在甲市A区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有权单方变更王某的工作地点。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无权单方任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系基于合理理由且对劳动者未造成明显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到新地点工作。本案甲公司因原经营地址退租已整体搬至新地址经营,新地址距原经营地址10公里左右,甲公司为王某等员工提供有班车,且该公司未就双方之间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作出变更,故上述工作地点变更不会对王某的上下班交通成本、工作和生活安排造成明显的不利影响,王某应当按照甲公司的安排到新经营地址工作。故甲公司在王某未到新址出勤的情形下未支付工资并无违法,王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如因劳动合同未明确工作地点,而赋予用人单位单方随意调整工作地点的权利,则无异于是对订立劳动合同瑕疵行为的放纵。因此,在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以实际履行为必要且应遵循诚信、合理等原则。虽然王某入职后的工作地点始终为甲市A区,但并不意味着甲公司不能单方调整,在用人单位合法、合理且操作得当的前提下,可以单方调整工作地点。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