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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仲裁律师│以列举方式约定工作地点的劳动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22/04/27 06:28:01  浏览次数:4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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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自2012年入职甲公司任人事专员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共工作地点条款约定:“作地点为“XX商务大厦”,“并可同时接受甲方随时安排的调往同城A区、B区等甲方本市或外省市的其他项目工作”。双方2018年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甲公司向杨某发出工作地点调整通知,要求杨某自2018年9月1日到甲公司B区的项目所在地办公。杨某则认为甲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未经其同意,故不同意按到新工作地点报到。2018年9月1日杨某仍在原工作地点出勤,针对此情形,甲公司向杨某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立即到新工作地点复工报道,逾期按照旷工处理。杨某拒收该通知,甲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以杨某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辞退,杨某收到通过之后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向王某发出的工作地点调整的通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从工作地点变化看亦不属非合理调动之范畴。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甲公司有通过调岗达到变相辞退劳动者的主观故意,故王某提出甲公司恶意刁难的主张,亦缺乏依据。甲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不违反法律。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以列举方式明确约定了王某的工作地点,甲公司发出的工作地点调整通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应按照该通知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王某虽一直在原工作地点出勤,但不能视为其的正常工作,故甲公司以王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并非固定为唯一的单点场所,可以是在合理的辐射范围内进行调整。因此,工作地点的约定不应是点,应该为面。案例中法院对工作地点列举式的约定方式也给予了肯定。因此,劳动者以工作地点调整属重大事项变更,必须协商一致的主张,缺乏依据。同时,天津劳动法律师在此提示,无论工作地点如何约定,实操中均须把握合理性原则,即使工作地点条款约定的再明确、详细,如调整行为导致劳动者通勤成本增加或产生其他不利影响且用人单位无补救措施的,劳动者拒绝调整安排应属合法,用人单位后期进行了扣薪、辞退等操作恐存在较大败诉风险。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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